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訴人 林見成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上訴人 林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見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4年度司票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下稱第1246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上訴人持該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200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之友即訴外人 陳金利 見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復康巴士業務良好,而想加入營運,然因復康巴士為營業用車須靠行營業,陳金利遂邀集上訴人及其子即訴外人 林恩陞林家宇 一同集資購置復康巴士,作為合夥之出資,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成立之訴外人安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健公司)名下。又上訴人認為其已出資入股,應有書面契約為保障,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補充合同(下稱系爭補充合同)上簽署,並以陳金利、林恩陞、林家宇出名為合夥人,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被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出資購置之復康巴士不會無故遭安健公司變賣等情,然該復康巴士自始至終均由上訴人所保管使用,並未有遭安健公司變賣,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為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上訴人不得執第1246號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稱:
⒈安健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創立,專營復康巴士,訴外人 蕭富聰
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復康巴士(下稱系爭復康巴士)、並靠行、掛牌在安健公司名下,安健公司之資產僅包含系爭復康巴士在內共3部復康巴士,被上訴人遂將安健公司百分之40股份轉讓登記予蕭富聰。於民國103年12月蕭富聰有意退出安健公司經營,遂將系爭復康巴士出售予陳金利,陳金利則將系爭復康巴士之買賣價金直接支付予蕭富聰,其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將安健公司之存摺、印章交付其保管,並簽署系爭合約書,因安健公司除車輛外,無任何資產,僅有車輛出租之租金收入,被上訴人為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澳門華僑,不諳我國法律、交易習慣,雙方又同為義消關係,遂同意陳金利之要求。上訴人於104年1月主張其為實際購買系爭復康巴士者,而系爭復康巴士登記在安健公司名下,其無任何保障,要求被上訴人與陳金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並由其子即林恩陞、林家宇繼受蕭富聰之股份,登記為安健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考量稅賦之事宜,遂同意上訴人之要求,故被上訴人即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並完成安健公司股東名冊變更。是以兩造從未認識,亦未有任何金錢、生意往來,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復康巴士之擔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錢,實屬無稽。況且,安健公司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上訴人之子身為股東,對安健公司組織情況聊若指掌,安健公司並無資金需求,豈有向上訴人借錢之情,且上訴人亦未要求簽立借據。再者,安健公司與被上訴人係為分別獨立人格,縱安健公司有借款情事,被上訴人未擔任保證人,自不負責清償安健公司債務。
㈡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商業習慣,為陳金利所欺騙簽立系爭
合約書。安健公司於系爭合約書簽立前已成立,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合作創立安健公司等情,已屬有誤;第2條約定股份安排,亦與公司法之法令有牴觸。且安健公司名下車輛,均在系爭合約書及上訴人所主張借款前,即已登記在安健公司名下,亦無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謂運用資金購買車輛與資產,被上訴人對系爭合約書之認知,僅限於系爭復康巴士之營收與利潤處理方式,與安健公司股權、借款毫無關係,縱有借款,亦為陳金利向上訴人借款購車靠行,再由系爭復康巴士之營收進行還款。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00,000元,於敗訴後
,重新寄發存證信函,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00,000元,其主張前後反覆,顯見其主張並非可採。況且若本件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何以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請求,對系爭本票之其餘發票人林恩陞、林家宇、陳金利卻置之不理,於理、於法均有不合。另陳金利係於103年12月31日、
104年1月7日匯款入安健公司帳戶,共1,000,000元,林恩陞、林家宇則於103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約加入安健公司營運,不過數日,上訴人怎可能借款1,000,000元予安健公司,遑論匯款人亦非上訴人。另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安健公司營運狀況正常,並無借款需求。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被上訴人為安健公司向上訴人借款500,
000元,即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於新北市中和區農會錦和分會領出同額款項,交由安健公司股東陳金利於同日匯入安健公司帳戶,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故系爭本票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
㈡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公司運作期間:㈠公司每月結餘
:…②其餘9%先還借款人林見成直到結清為止。」等語,及系爭補充合同第1條約定:「安健事業有限公司向林見成(即債權人)借款購買的所有資產,在未清償向林見成(債權人)的借款前…」等語,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其空言兩造無原因關係存在,不足採取。
㈢林恩陞、林家宇於安健公司股份各占百分之20,惟其等係以
人力出資,並無實際出資額;陳金利於103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約明入股,並占安健公司股份百分之10,惟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辦理入股登記,而安健公司均為被上訴人所運作,錢亦為其領走,且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每位共同發票人所負責任均屬相旬,其票據責任並不因此減少。
㈣又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定1個月以上之清
償期,催告安健公司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安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均有收受,迄今仍未清償,安健公司自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應負擔保之責。
㈤並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惟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為安健公司負責人,與林恩陞、林家宇、陳金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林恩陞、林家宇、陳金利於103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另於104年1月27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恩陞、林家宇及陳金利簽立系爭補充合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第1246號本票裁定在案;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寄發臺北南海郵局第1981號存證信函予安健公司及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本票及第1246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合同、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上訴人不得執第1246號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被上訴人為安健公司向上訴人借款500,000元,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等語,而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500,000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上訴人與林恩陞、林家宇、陳金利於103年12月31日
所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合作創立安健公司,其中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公司運作期間:㈠公司每月結餘:
…②其餘90%先還借款人林見成直到結清為止。」等語,顯已明載被上訴人與林恩陞、林家宇、陳金利共同投資安健公司,並約定公司運作期間每月結餘90%用以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又觀諸被上訴人與林恩陞、林家宇、陳金利於10
4年1月27日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合同,亦明載:「安健事業有限公司向林見成(即債權人)借款購買的所有資產,在未清償向林見成(債權人)的借款前,所購買的資產都歸林見成(債權人)所有。安健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有異議。」等語,益徵安健公司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又陳金利到庭證稱安健公司有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由其匯款到安健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6頁);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安健公司名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陳金利於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1月7日分別以現金存入前開帳戶各500,000元等情,可見安健公司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故安健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情,堪為認定。再者,系爭本票係為104年1月7日,由被上訴人、林恩陞、林家宇、陳金利所共同簽發,參以前開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借款予安健公司之事實,足認系爭本票係為安健公司之實際投資人基於擔保安健公司向上訴人所為前開借款500,000元而簽發,以為擔保之用,是以上訴人所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安健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而簽發等語,應足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為隱名合夥關係,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所投資系爭復康巴士免遭安健公司無故出賣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隱名合夥關係,系爭復康巴士為兩造間合夥財產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足採。綜上,系爭本票之債權,係為被上訴人擔保安健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500,00
0元之清償,堪為認定。㈢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安健公司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約定清償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貸與人即上訴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復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寄發臺北南海郵局第1981號存證信函予安健公司及被上訴人,核該存證信函內容係催告安健公司於文到1個月又3天清償前開借款債務,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寄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安健公司未於該期限內為清償,則被上訴人擔保安健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債務,即已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債權係存在並已發生,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行使權利,自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揭情詞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查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係存在乙情,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第1246號本票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第1246號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執1246號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號│││(新臺幣)│││註│├─┼────────┼─────┼─────┼───────┼───────┼─┤│1│林嘉華、林恩陞、│TH0000000│500,000元│104年1月7日│104年1月7日││││林家宇、陳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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