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87號),被告嗣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傑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傑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 汪祥龍 因酒醉倒臥於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汪祥龍隨身背包即離去,嗣後羅傑雖於同年4月26日凌晨1時38分至53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汪祥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八德公園取回前開背包,然經汪祥龍檢視後察覺原置於背包內之汽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悠遊卡2張、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美金100元、泰銖1萬3,000元等財物均已遭竊。羅傑竊得上開悠遊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年5月23日下午1時26分許,持前述竊得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在臺北市○○區○○街公車總站租借站租借UBike自行車(編號F00830號)使用,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使用上開UBike自行車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汪祥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前情。案經汪祥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汪祥龍、證人即羅傑之配偶劉麗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60至63頁、第67頁;第11至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UBike系統發送予告訴人之簡訊2則等物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26至32頁、第35頁、第3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查,依微笑單車公司所訂定之UBike自行車租還方式,租用者須持註冊後之電子票證(悠遊卡、一卡通)放置於停車註感應區感應;而辦理註冊時,則需登錄使用者之真實姓名、手機號碼等身分資訊等情,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微笑單車公司網頁查詢資料3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使用上開悠遊卡租借本案UBike自行車前,該悠遊卡業已登錄為告訴人使用,被告明知自己非登錄之使用人,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悠遊卡於UBike停車柱感應區感應租借單車,使上開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登錄之使用人,因而獲取無償使用單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
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本件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惟此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由當事人雙方就此一併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依法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⑴前於86年間因殺人未遂、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處刑6年4月、4月,傷害部分未上訴而先行確定,殺人未遂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404號判處有徒刑6年確定;⑵復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8號裁定前開第一案傷害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殺人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而前開第二案則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99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復持他人之悠遊卡消費,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影響非輕,犯後一度矯飾其詞,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本應嚴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44之1頁之調解筆錄),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