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沐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沐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白沐全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17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橋上橋處之槽化線與白實線交接處(起訴書誤載為「調撥車道線與白虛線交接處」)欲變換車道(駛入右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或以手勢表明要變換車道,即貿然往右偏移變換車道,適有 郭怡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右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白沐全所騎機車右後車身即與郭怡廷所騎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郭怡廷重心不穩摔車倒地,並與自左後方直行而來、由 林宗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郭怡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詎白沐全明知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且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於肇事地點前方5至10公尺處停車觀察片刻,未對郭怡廷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即騎車逃離現場。嗣郭怡廷報警處理,經警依林宗文提供之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怡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白沐全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伊沒有過失,是告訴人撞到伊的機車後方,撞到以後告訴人往左邊彎過去撞到1輛自用小客車,伊有停在前面看一下,覺得對方沒有怎樣才離開,伊不是立刻就走,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17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甲車沿新
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橋上橋處之槽化線與白實線交接處時,與自右後方行駛而來、由告訴人郭怡廷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摔車倒地,並與自左後方直行而來、由案外人林宗文駕駛之丙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繼續往前行駛,僅於肇事地點前方5至10公尺處停車觀察片刻,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即騎車離開現場(依丙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經過時間,被告停車觀察約24秒後駛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廷於警、偵訊時及證人林宗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電腦繪圖、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乙車、丙車照片共18張、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4張、甲車照片8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提供之甲車及永福橋照片共7張、證人林宗文提供之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6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6-27頁、第29頁、第33-64頁、第70頁、本院交訴卷第72-77頁),復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暨附件(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8張)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42-44頁、第47-71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經永福橋上橋處之槽化線與白實線交接處欲變換車道(駛入右側車道)時,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或以手勢表明要變換車道,即往右偏移變換車道,其所騎機車右後車身因而與右後方告訴人所騎乙車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摔車倒地,並與自左後方直行而來之丙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業據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8張)在卷可憑,且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廷亦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伊騎機車從永和要去臺北市,行駛永福橋,因為上橋的路比較窄,只可以容納1台機車及1台小轎車,所以上橋後伊準備慢慢往右邊的慢車道行駛,伊和前方的機車(即甲車)越來越近,伊打了右側方向燈,準備要從甲車的右側超車過去時,被告突然偏右騎過來,沒有打方向燈,伊的前車頭左側就因此與被告的後車尾右側撞上,伊因此摔車倒地受傷,伊的機車在滑行出去時,還撞到快車道上的1輛轎車(即丙車)等語(見偵一卷第6-11頁、第82-83頁),已堪認定屬實。
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
括機車,以下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欲變換車道(駛入右側車道)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先行顯示右側方向燈或以手勢表明要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正常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或以手勢表明要變換車道,即貿然往右偏移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再查,告訴人因上開碰撞而重心不穩摔車倒地,復與丙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上開勘驗筆錄及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觀之,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甲車行駛路線係逐漸往右偏移接近右側車道(但仍行駛在原車道內,尚未駛入右側車道),於車禍發生前數秒,被告甚至有頭部微微朝右邊轉動,狀似在看甲車右後照鏡或右側車道之動作,而告訴人騎乘乙車係自被告右後方同向行駛而來,逐漸接近甲車,與被告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攔阻視線,若告訴人確有集中注意力觀察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衡情應可輕易發現被告正逐漸往右偏移行駛,有可能將要變換車道(駛入右側車道),而採取減速、擴大與甲車之平行間距或往左偏移行駛到甲車左後方等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是以,堪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會在車禍發生前未注意到甲車有可能即將駛入右側車道,仍貿然自右後方持續接近甲車,導致在甲車變換車道時因距離太近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明。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
即告訴人郭怡廷已於警、偵訊時證稱:伊的機車與被告的機車碰撞後,伊因此摔車倒地受傷,伊的機車在滑行出去時,還撞到快車道上的1輛轎車(即丙車),伊有連人帶車倒在地上,並在地上翻滾,被告肇事後,有停在前面大概5至10公尺的路邊看一下,伊當時向他揮手致意,暗示他要過來,但被告看了伊一眼後,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6-11頁、第82-83頁),證人林宗文亦於警詢時證稱:伊見到甲車和乙車碰撞後,告訴人連人帶車往左側倒地,朝伊車輛(即丙車)正右側碰撞過來,被告有在事故地點右前方等停,伊停車後下車要去前方招被告回來時,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2-16頁),則被告既於肇事後暫時停留在右前方路邊觀察現場後續狀況,顯已知悉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摔車倒地之情形,而依一般人生活常識經驗,應能認識到機車騎士若摔車倒地極可能受有傷害,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竟逕行離去,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讓告訴人、執法人員、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亦可能使告訴人傷害加重或求償無門;再參以本件警方依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明被告為甲車車主後,警員 陳倍奇 曾於104年11月12日晚間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有涉及本件車禍案件,被告於電話中一開始先否認自己當天下午
5點多曾騎車經過永福橋,隨後又佯稱甲車早已賣掉、不是自己在使用云云,此有警員陳倍奇與被告對話之電話譯文2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8-23頁),足見被告不願負起肇事責任,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本件自應成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8月17日北市監駕字第1050059879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被告係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先顯示右側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往右偏移變換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僅於肇事地點前方5至10公尺處停車觀察片刻,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實有不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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