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佳伶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佳伶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04年10月間具狀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然債務人每月僅能負擔3000元,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每月還款7176元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3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薪資單、員工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3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至32、55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1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調解卷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9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調解卷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全家伙食費支出7000元、水電費分擔額1428元、房屋租金分擔額6500元、瓦斯費637元、家用電話、網路、電視費527元、個人電信費2334元、交通費2000元、勞健保費994元、福利金98元、家庭雜支1000元、扶養費及教育費7000元,並據其提出電費收據、水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42至54頁),則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總額為2萬9518元(計算式為:
7000元+1428元+6500元+637元+527元+2334元+2000元+994元+98元+1000元+7000元=2萬9518元),經核債務人上開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為維持其與其2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虛偽浮報之情,堪認屬實;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狀況,觀諸債務人提出之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調解卷第18、19頁),102年度收入為46萬222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8519元(計算式為:46萬2223元÷12=3萬8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3年度收入為49萬9236元,另據債務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調解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29至30、32頁),債務人
104年1至7月之收入分別為569元、343元、9908元、1808元、3484元、432元、461元、2萬9866元、3萬3699元、4124元、3萬7485元、3萬781元、2萬5416元、4295元、2萬4434元、1萬1225元、1000元、2萬6908元、1萬5784元,總計為26萬2022元(計算式為:569元+343元+9908元+1808元+3484元+432元+461元+2萬9866元+3萬3699元+4124元+3萬7485元+3萬781元+2萬5416元+4
295元+2萬4434元+1萬1225元+1000元+2萬6908元+1萬5784元=26萬2022元),平均每月為3萬7432元(計算式為:26萬2022元÷7=3萬7432元),則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9608元(計算式為:(3萬8519元X2+49萬9236元+3萬7432元X10)÷24=3萬9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收入扣除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支出雖有餘額1萬90元(計算式為:3萬9608元-2萬9518元=1萬90元),然此餘額尚須逾10年始得清償債務人所積欠總額達129萬1583元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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