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 律師被告丁○○
辛○○乙○○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6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緩刑期間開始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丙○○、乙○○、甲○○、庚○○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自緩刑期間開始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戊○○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緩刑期間開始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辛○○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等於民國94年11至12月間,共同接續向不知情之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承辦人 洪慧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由高雄縣政府於94年12月29日開立感謝函,再轉交予附表所示 蘇柏丞吳素玲周博治楊鴻裕張慧媛沈宏斌沈邦棟鄭淑貞謝文哲劉宗昆張秋珍陳韋政林莉棋江麗卿李雅玲林嵩堯洪文玲楊昇龍楊淑霞吳欣倫譚淑芬 等21人,該等21人於95年5月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而以此詐術之方法逃漏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又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等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提出上述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予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承辦人洪慧雯,再由高雄縣政府於94年12月29日出具感謝函,應認係接續數舉動之一行為,且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1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前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書引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亦已論及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雖已減縮,惟對本件被告等而言,其等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有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仍有上述罰金刑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本案所為應統一適用修正前刑法28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㈤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告行為分擔之
程度,致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資料生不正確之結果,幫助逃漏稅捐數額,所生危害並非鉅大,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等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己○○、丙○○、乙○○、甲○○、庚○○、戊○○、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稽,該等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新法),並依公訴人之請求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命該被告等應自緩刑期間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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