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9號

原告 鄭雅珊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

被告而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持系爭支票遵期為付款之提示,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卷第13頁)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週年利率

01

CWA0000000

500,0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10日

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