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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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1號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歐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以 林華隆 及歐正祥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林華隆部分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部分屬於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FK-5329
102年7月15日
111年12月13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21,380元
2,139元
19,368元
21,507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80×0.369=7,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80-7,889=13,491
第2年折舊值 13,491×0.369=4,9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91-4,978=8,513
第3年折舊值 8,513×0.369=3,1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13-3,141=5,372
第4年折舊值 5,372×0.369=1,9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72-1,982=3,390
第5年折舊值 3,390×0.369=1,2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90-1,251=2,139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