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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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93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告 張豐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29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4年2月12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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