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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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23號

原告 陳羽鳳

被告 莊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1時1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馬路前,因兩造行車糾紛,以「激動啥小,我勒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權貶損,爰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查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堪認本件原告名譽確有在社會上遭受貶損,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不法行為之手段、態樣、被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上開賠償,尚屬過高,爰酌減至1,000元。又被告雖稱其已繳納刑事罰金等語,惟刑事罰金與民事損害責任之目的不同,前者在對被告行為科予制裁,後者則係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故被告所為抗辯,尚無從阻卻其賠償之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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