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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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66號

原告 張建軍

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峯

訴訟代理人 官翰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向被告購買電視,經被告之使用人將電視安裝在原告住家客廳牆壁上,後因電視於保固期間故障,原告於113年1月間經被告聯繫更換電視,於113年1月29日重新安裝後,該電視竟於113年10月2日因掛架無法承重而落下,致電視毀損。被告就安裝掛架時,偷工減料,未將長螺栓即塑膠壁虎穩定釘入牆壁,爰訴請被告賠償電視維修費新臺幣24,900元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偷工減料,致原告受有損害,雖據其提出電視毀損、螺栓、螺絲等照片為證,固堪認原告電視有掉落受損之事實,然就螺絲、螺栓之照片言,欠缺拍攝日期,難以知悉確係被告所裝設,且被告裝設該等器具,有何未依約給付,甚或違反侵權行為法上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實難僅憑該等照片即可證明。而本院審理時已就原告如何認定被告偷工減料一事加以審訊,惟原告僅稱:這樣支撐力量才夠,電視掉下來明顯支撐力量不夠,其為台塑船長等語,顯見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給付義務違反或注意義務違反。況被告已辯稱本件係被告更換機型,將不同重量之電視置放於同一掛架等語,原告對此並未加以主張,則實難僅憑原告前開說詞,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4,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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