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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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11號
原告 陳泓名
被告 曾惠專
訴訟代理人曾時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江美玲 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放在南投縣○○○○○○路000號路旁,被告適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崗二路641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原告車輛,致車輛受損,而江美玲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細項:車輛減損費用9萬元、交通費用8萬2,000元),爰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請求車輛巿價減損部分外,請求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竟高達41日,惟按一般社會常情車廠維修期間大約5日,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於理未符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車輛,致車輛受損,且江美玲已將原告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13、1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車輛減損費用(含鑑價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起訴前就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市價減損委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前巿場買賣行情約80萬元,經修復後巿場買賣行情約為72萬元(本院卷第23頁),本院衡諸原告車輛受損之情況,復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且就此鑑定結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車輛減損費用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鑑價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種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而此乃原告為請求車輛之減損價值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認原告請求鑑價費用1萬元,亦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復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送修,修車期間41日(扣除星期六日),原告因此受有另行承租車輛支出租金費用之損害8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鈑噴估價查詢單、租車價格網頁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21-129頁),惟細譯鈑噴估價查詢單內容顯示完工時間為113年9月9日,是本件車輛維修期間應以本件車禍事故日算至車輛維修完工日止,期間共計26日(即113年8月5日至同年9月9日)。又原告主張租車費用部分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與一般租車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合乎一般租車費用行情,是依原告原先使用車輛之方式,其於原告車輛26日維修期間支出租車費用共5萬2,000元(計算式:2,000×26=52,000),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其餘15日租車費用部分,係因原告個人因素未即時取車所致,且未提出車輛完工後,車廠有要求原告須至113年9月30日始得取車之相關事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被告固辯以:原告請求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高達41日,按一般社會常情車廠維修期間大約5日,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於理未符等語,惟就車輛維修期間及每日租車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茲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萬2,000元【計算式:90,000+52,000=142,00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