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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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唯菘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唯菘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15,75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期(月)償還9,645元之還款方案,惟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且債權比例甚高,而聲請人擔任工地粗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0,150元及母親即訴外人 葉月舜 之扶養費用7,433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615,754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08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0頁、第36頁、第4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擔任工地粗工,每月收入26,000元等語,有聲請
人提出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而聲請人自96年6月11日起投保於闔家歡飲食店,投保薪資為16,5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4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逾14,866元部分,即無可採。又聲請人母親葉月舜係00年0月0日生,名下有土地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370,020元,每月領有國保年金3,62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摺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應認葉月舜已逾勞工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再扣除國民年金3,628元後,由聲請人與其弟即訴外人黃俊郎共同支出,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費用,應以5,619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3,628元)÷2=5,619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485元【計算式:14,866元+5,619元=20,485元】。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8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清償9,645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7號卷核閱屬實,故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5,515元【計算式:26,000元-20,485元=5,515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而聲請人尚另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等情,有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頁),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鍾湄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