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林財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
務所,且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無法對之為債權讓與之意
思表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查相對人現設籍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實無收受送達之可能,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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