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6年8月13日,因與被告成立調解而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96年6月20日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