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仲蕎
傅天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溫仲蕎 、傅天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211號就該案被告王惟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提起公訴,於審理期間復由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29號另就本案被告溫仲蕎、傅天民違反公司法部分追加起訴。而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審理。
二、又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仲蕎、傅天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需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時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已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有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再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追加起訴書認係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與前開論罪法條均係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王惟誠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此部分尚由本院審理中,爰於本案尚不就此部分認定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未繳納股款罪、共同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2人以虛偽驗資方式完成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使主管機關登記不實之資本額,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會計事項公信力,更使與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實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本件犯後態度、其等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2人雖均具狀陳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此外,亦無何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29號被告溫仲蕎
傅天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戊股)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天民、溫仲蕎、王惟誠(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0211號起訴)均明知繁金合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股東全部繳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能通過主管機關驗資,順利設立上開公司,王惟誠於107年8月24日,以溫仲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150萬至傅天民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溫仲蕎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傅天民以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 陳欣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50萬,及以溫仲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繁金合公司儲備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權充傅天民、溫仲蕎繳交之股款,並共同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2份業務文書(均屬財務報表),表示繁金合公司已經收足前開股款之意,再將上開2份不實文書連同繁金合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楊演松 查核後,誤認繁金合公司之前述股款已經確實收足,而簽證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並於持繁金合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繁金合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及申請資料,表明繁金合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繁金合公司之設立登記,予以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在其業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載繁金合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由傅天民、溫仲蕎分別出資150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繁金合公司之財務健全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繁金合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傅天民再由繁金合公司儲備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500萬元轉匯至繁金合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回傅天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傅天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85,200元至溫仲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天民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供述坦認受被告王惟誠指示匯款,並於驗資完畢後陸續將款項匯出之事實。2被告溫仲蕎在偵查中之供述坦認受提供帳戶供王惟誠使用完成不實驗資之事實。3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繁金合公司資本額金流圖、繁金合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資料1份證明被告2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
二、核被告傅天民、溫仲蕎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傅天民、溫仲蕎與另案被告王惟誠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傅天民、溫仲蕎均係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呂紫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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