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智
王先後
王李美雪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南投縣魚池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魚池鄉司馬按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原因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內,核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是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先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同年月18日,均係基於尋求其他買家之同一目的,先後以遺失為由,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如附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丙○○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丙○○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丙○○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3人明知土地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徒耗國家行政資源,且導致舊權狀失其效力,損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建物登記、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3人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被告乙○○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小康;被告丙○○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商、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乙○○據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片影本、印鑑證明,雖屬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被告乙○○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承辦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案準公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因被告3人申請權狀補發所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狀,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送達代收人: 姜明遠 律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送達代收人:姜明遠律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送達代收人:姜明遠律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為丙○○、甲○○○2人之子,其3人原分別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乙○○、丙○○、甲○○○前因欲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12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國巨律師事務所,與 朱立安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天並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供 王羚蘊 地政士保管。詎乙○○、丙○○、甲○○○嗣後因欲尋求其他買家,明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交由王羚蘊地政士保管,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丙○○、甲○○○分別申請印鑑證明提供乙○○,再由乙○○持之於111年4月14日(乙○○所有不動產部分)、111年4月18日(丙○○、甲○○○所有不動產部分)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佯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等語,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發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予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張心盈 告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張心盈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王羚蘊、 朱瑞陽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6日埔地一字第1120001345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各1份、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共3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於111年4月14日、同年月18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相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另本案被告3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損害者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或其他因該等不動產權狀補發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張心盈並非地政機關之公務員,亦非代為保管本案不動產權狀之人,難認係被告3人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是本案張心盈具狀向本署表示訴追之意,其性質為告發,並非告訴,併此敘明。
四、至告發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嫌等語,惟本案係被告3人明知其等不動產權狀並無遺失,而向地政機關之公務員謊稱遺失,致該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被告3人並非無製作權而偽造該等文書,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而被告3人固於補發本案不動產權狀後,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而行使本案經補發之不動產權狀,此有前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然本案經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者,係不動產權狀因遺失而補發此不正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至補發之不動產權狀,其上僅記載關於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統一編號、不動產標示等事項,並無記載前揭不正事項,難謂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自難認被告3人事後為移轉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提出經補發之不動產權狀,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吸收關係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登記所有權人(乙○○前往補發權狀時)1①土地:南投縣○○鄉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②建物:同上段29號(金天巷70-4號)、31號(金天巷70-8號)、32號(金天巷70-9號)、33號(金天巷70-10號)乙○○2①土地:同上段124-9號②建物:同上段26號(金天巷70-6號)丙○○3①土地:同上段000-000號、124-2號、124-4號、124-12號②建物:同上段22號(金天巷70-1號)、23號(金天巷70-2號)、24號(金天巷70-5號)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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