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登籠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八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八號被告蔡登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扣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一公克)及玻璃球一個,因被告 蔡登籠業 經該署處分不起訴確定,爰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一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查扣之玻璃球一個,亦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云云。惟查上開玻璃球一個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檢察官處分予以廢棄,此有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一紙附卷可稽,從而上開玻璃球一個既已不存在,則聲請人就該等部分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自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