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搭載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GOY─六五七號重機車,由臺北縣土城市○○路一百七十二巷口欲穿越青雲路至同路一百八十三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加速行駛,致車尾排氣管與由青雲路向北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之乙○所騎乘之FCA─六一二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第二、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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