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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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榮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號),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與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皆係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均應沒收銷燬之;惟吸食毒品之器具如係以日常生活器物簡易拼湊作成,於客觀上既非「專供」吸食毒品使用,即非違禁物,如未經有罪刑事判決諭知,自無從單獨聲請裁定專科沒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六八、二六九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春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酒精燈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沒收等語,就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核無不合,應准予沒收,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銷燬之;然扣案之酒精燈有醫療及其他日常用途,吸食器一組經本院調取勘驗結果,乃玻璃球管及吸管湊成,已記明筆錄在卷,各該器具於本質上顯均非「專供」吸毒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併予沒收,尚嫌無據,應駁回其此部聲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