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二)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酈長春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二號、五九○二號、五九二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藏匿犯人,戊○○共同使犯人隱匿,乙○○處有期徒刑肆月,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成年人 李天霞李振龍 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入境,而偷渡入境台灣地區,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人犯,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以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同時僱用該二人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其經營之「協昌工業社」,從事鐵工之工作,並基於藏匿人犯之概括犯意,提供彰化縣○○鎮○○路○號倉庫供該二人居住而予藏匿,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協昌工業社內為警查獲。
二、嗣乙○○又與曾於八十三年間犯藏匿人犯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之戊○○二人,明知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自大陸地區入境台灣之林 達虲鄭祖祿 二人,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入境之大陸偷渡客,均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人犯,竟於同年三十日晚間八時許,於 林達 虲及鄭祖祿打○四八─三三○八七二號之戊○○電話與戊○○聯繫,即與戊○○約定在當日晚間九時左右在彰化市○○路○段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前會面後,戊○○旋即夥同乙○○,共同基於使該二名大陸偷渡客隱避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PW─三二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一同前往電話中約定之地點即彰化市○○路○段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前,載得 林達虲 及鄭祖祿二人,隨即將該二名大陸偷渡客安置在車內,以蔽人耳目而隱避之。嗣於同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在戊○○之車內發現林達虲及鄭祖祿二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移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偵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非法僱用大陸人民李天霞及李振龍之事實雖坦承不諱,但否認有與與另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簡稱被告戊○○)共同藏匿大陸偷渡客林達、鄭祖祿之事實,辯稱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伊送貨至戊○○之工廠後,欲再往彰化市取加工之鐵管,適戊○○稱其有事要到清水,乃搭其便車,事前並不知戊○○要去載大陸偷渡客,伊當天只是搭戊○○之便車去拿東西而已,拿了東西以後,戊○○說不要去清水了,伊回程乃再搭其便車,其此部分是無辜云云;另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則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鄭祖祿及林達虲他們是偷渡客,亦未僱用大陸偷渡客,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晚上接獲自稱姓李之不認識之人電話,說有被告之同業二人在彰南路二段台中市中小企業銀行前等被告,因當天晚上被告有事要到清水,而乙○○送貨至被告工廠欲往彰化市取鐵管,故駕車載乙○○先至彰化市取得鐵管後,當時是 賀伯颱 台前夕天下大雨,到達銀行前,有一部廂型車迎面開來停在被告車前,司機就自車上叫二名年輕人下車,並對被告說此二人即是你朋友,旋將車開走,被告見此二人係不相識之人,為問明身分,即叫他們上車,開○○○鄉○○○路時該二人在交談中始表明大陸人民,此時乙○○建議送到派出所報警,但被告僅知附近有派出所而不知確實地點,故將車停在路邊,伊是葉先生騙去載的等語。
二、惟查就李天霞、李振龍部分:其二人皆係偷渡至台灣不久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並曾去被告乙○○經營之協昌工業社應徵工作,且因其二人之口音與台灣地區之人民不同,於 應微 時亦無法提出身分證件,也無法說出在台地址,被告乙○○也未替其二人代辦勞工保險,並以每日五百元之偏低工資予以僱用,被告應知悉其二人是偷渡客等情,業據李天霞及李振龍二人供明在卷(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第十~十一頁反面),被告乙○○亦不諱言伊僱用李振龍及李天霞二人時即發現口音有異,也未替其二人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並提供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倉庫供渠二人居住暨供應三餐等情無訛(同前調查卷第二頁正、反面),衡之情理,被告乙○○在明知前來應徵之李天霞及李振龍口音有異,又年值三十餘歲之壯年時期,對於自己身分、來歷,不可能毫無所悉之情況下,苟其不知該二人是大陸客,又豈有未詳查前來應徵工作者之身分即率予僱用並提供吃住之理!至就被告乙○○僱用李天霞及李振龍二人之時間,被告乙○○於警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簡稱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固曾一度供稱,李天霞、李振龍二人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始至其所營之鐵工廠上班,迄同年月十五日被查獲時止,共工作七日,尚未支付工資等語(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二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但於偵查中即改稱:「他們二人(指李天霞、李振龍)均來工作一個多月,他們是八十五年六月九日來的」等語(偵五八六二第六頁背面),於原審亦供稱:「自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僱用李天霞、李振龍二人」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係自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僱用李天霞、李振龍,該二人係同時僱用,僱用時間並無先後之別;而李天霞於台中市調查站及警訊時則分別供稱,其係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或自一九九六年(即八十五年)六月七、八日起,開始在乙○○所營之「協昌工業社」做工,迄被查獲時止;並稱李振龍較其晚來「協昌工業社」打工等語(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六頁正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但李振龍於台中市調查站及警訊時則均供稱,其係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即受乙○○之僱用在「協昌工業社」工作,並由乙○○安排房屋供其居住等語(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十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可見證人李天霞、李振龍關於何時開始僱用或受僱之時間,彼此所供亦互有不一,但證人李振龍並不諱言其自八十五年五月份抵台後,即沿路找工作(同前調查卷第十頁正面);是證人李振龍或因對台地名之陌生或因在台工作場所曾有變動,致誤記至被告乙○○處工作之時間,亦不無可能,而被告乙○○身為老闆,對於何時僱用大陸客,記憶當較清晰,故應以被告李重所供是自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僱用李天霞及李振龍二人為可採。本件被告乙○○明知李天霞、李振龍為非法入境之大陸人民,因貪圖工資便宜而予僱用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就大陸客林達虲及鄭祖祿部分:其二人係經由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 陳國忠 」介紹,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零分乘坐大陸漁船,在海上又換乘另一漁船,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左右偷渡至台灣地區,由接船之計程車載渠二人彰化,並住在彰南路二段台中中小企業銀行(指大竹分行,下同)附近,無人居住之房子內,並於七月三十日在該彰南路二段中小企業銀行門前,利用「陳國忠」給的電話號碼○四─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同日晚間九時左右,由被告戊○○及乙○○二人前來搭載之事實,業經林達虲及鄭祖祿於警、偵訊時供陳甚詳,並有在鄭祖祿身上查獲記載○四─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紙張扣案可資佐證(見彰化分局七三三二號警卷),而該電話為戊○○經營之燿椿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員林 營運處函在卷可按;又查被告乙○○及戊○○二人均明知林達虲、鄭祖祿係非法入境台灣之大陸偷渡客,復據林達虲指證無誤(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卷);其與鄭祖祿於偵查中也證實被告二人表示要替他們找工作無訛(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0二號第十四頁反面);衡情被告如不知渠二人是大陸偷渡客,自當會問 清渠 等經營何事業,能提供何種產品或技術服務,及見面係為何事,豈有可能在毫無所悉下,即為初次見面之客人表示要介紹工作!雖被告乙○○一再辯稱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伊送貨至戊○○處,適戊○○欲往清水,乃順道搭其便車至彰化市 蔡文彰 住處取貨(鐵管),後因大雨,戊○○改變計畫不去清水,因朋友在彰化等他乃改往彰化,伊乃搭其便車至彰化,及至林達虲及鄭祖祿上車,始知林、鄭二人為偷渡客(同前第五九0二號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本院更二卷第三十一頁);證人蔡文彰於原審亦證稱:「乙○○於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伊彰化市○○路○段○○巷二十八之二號住處拿取前交伊加工之二支鐵管,拿了東西給錢後就走了,第二天才開發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並有銷貨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然查:被告乙○○縱曾前往證人蔡文彰上述處所拿取鐵管(即馬仔管),但其證言僅能證明被告乙○○於前往彰化市○○路台中中小企銀大竹分行之途中,曾併為上述業務行為,尚不足證明被告乙○○及戊○○無共同使林達虲、鄭祖祿隱匿之犯行。
四、復查證人即警員丙○○、甲○○二人就案發當天,戊○○車上有無鐵管及橡膠滾筒?雖因該等物品非違禁物,未特別在意,而無印象,但就當時被告車停方向及查獲之情形,則分據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達虲及鄭祖祿係伊帶甲○○查獲的,當時他們公車停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車頭往員林方向,但依他們的供述應是由芬園往員林方向行駛,且大陸客說他們在大竹里的破房子躲了二、三天(同前偵字第五九0二號卷第十五頁正、反面);於本院更二審時稱:「當時車子是停止的狀態,因為那裡是山上,前面有一個三合院的空屋沒有人住、覺得可疑,才前去詢問,被告他們謊稱後面的年輕人(指大陸偷渡客)是他們親戚,但口音不對,就帶回派出所」、「他們停車的位置車頭是朝南的,在大彰路、那是往南投的通道,一直走就是往南投,但中間有一條員草路可以右轉往員林,他們停的地方離員草路大概一公里多,那個方向跟清水是反方向,而且如果照他們所說,他們是彰化載人要去清水,他們可以直接由彰化到清水,不需要從彰化繞道至芬園,員林再到清水」(更二卷第六十六頁);另甲○○亦證稱:當時後面的乘客口音不對,呈報的地址也不對,他們說是從彰化縣員林村來的(本院更二卷第一六四頁);當時在警局值班之員警己○○也證實:在製作筆錄時伊問其中一名年輕人住那裡,他說住台北市彰化縣,我覺得奇怪就問被告二人該年輕人住那裡?被告就改口稱那兩個人是在彰南路的一家銀行旁邊向他們揮手,要搭便車至山上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訊中已坦承知悉林達虲及鄭祖祿二人是大陸偷渡客(彰化警卷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被告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不諱言大陸客在車上有跟他們說七月就上岸(本院更二審第一九二頁);及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也一再供稱:戊○○當天是要送貨到清水鎮(同前彰化分局警卷、同前第五九0二號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頁);是被告二人所辯若屬實情,則渠二人應往清水方向行駛,又以反方向繞道而行,並對員警謊稱該二名偷渡客是親戚?而被告乙○○既因非法僱用李天霞及李振龍大陸偷渡客,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被警查獲,對於大陸偷渡客理應避之惟恐不及,又豈有在明知林達虲、鄭祖祿二人為大陸偷渡客之際,未急於先行離去,反而一再以搭便車為由,與之同車,並與戊○○討論如何安置該二名偷渡客,並替大陸偷渡代找工作?凡此均與常情不符,其空言警員來時,伊正在睡覺云云,復為丙○○警員所否認,所辯礙難率予採信。
五、次查被告戊○○就其載送林達虲、鄭祖祿二人之經過,於警訊稱於七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五分接獲一名自稱台灣人姓李,講台灣話的電話,他說有朋友要找伊,人在彰化市○○路叫伊過去,伊問是什麼朋友,他說去了就知道,後來約在彰化市○○路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前見面,伊在銀行前等約十餘分鐘,有一部未懸車牌之廂型車開飲,司機問伊是否為員林來的,伊說是,就有二名年輕人下車,伊要他們上車,司機說這二個是你的朋友要找你(參彰化分局警卷);於偵查庭稱:有一位自稱姓李的打電話給他,說二名朋友喝醉了要伊幫忙,車子走到彰南路中小企銀在那邊等姓李的男子時候,就有人過來問是否為員來過來的,伊答是,他說二個人交給你(同前五九0二號偵卷第五頁正面);於原審則稱:一台籍李姓朋友說伊有二個客戶酒醉要伊去接,伊才去載林達虲、鄭祖祿二人(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就原審法官訊問:為何警訊時向警察說(林達虲、鄭祖祿)是你侄子?答:他們二人均稱伊為叔叔,因他們二人哀求不要送警,所以想送他們回原地就好不送警(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稱:伊太太接到一位恆林操台灣話男子稱伊有二位客人在伊那邊喝酒醉了無法打電話,要伊去陪他們喝酒(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七頁正、反面); 於更 一審稱:餐廳服務生打電話給伊,說伊朋友叫伊去接他們(更一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於本院更二審又改稱:伊太太接到一位不知名客戶的電話要伊去陪他們喝酒,後來伊太太約他們在中小企銀大竹分行騎樓下見面,乙○○陪伊騎樓下站著等客戶,因為風雨很大,伊就告訴那兩個年輕人大家到車上談,在車上伊問年輕人要去那裡,他指向芬園那邊,伊就載他去那邊,在到芬園以前伊問他是哪家客戶,他講十幾家,伊都不認識,直到芬園要往山路走時,這二名大陸客才說是大陸偷渡客,乙○○說要報警不能收留,印象中那附近有警局,但因風大雨大視線不良才知道派出所不在那地方(更二卷第七十二頁);核被告戊○○就究竟是李姓男子或係餐廳來電給他或是林姓男子打電話給他太太告知接人一事,前後供詞己有不一,就在大竹分行等候之對象究係何人,係朋友或客戶?前後說法也有分歧,而林達虲於檢察官偵查時又證實當時接伊電話及開車之人均為同一人即被告戊○○無訛(見同前五九0二偵卷第十四頁),則被告戊○○當日既已預定至清水取貨,在未確定究係何方客戶及係何朋友之情況下,為何迅即前往搭載,本有可疑,況被告戊○○於載得林達虲、鄭祖祿二人後,已可確定雙方既非親又非故,更無生意之往來,又何以未當場予以拒載,並轉身駛離,反而讓該二名偷渡客上車並往芬園方向行駛,此亦與常情相悖,被告戊○○空言係不知名人打電話要伊去載、係被騙才去載人云云,礙難採信。是由林達虲、鄭祖祿二人口音有異於一般台灣人,及以電話聯絡被告戊○○後,即依約在大竹分行相候,此外,被告戊○○於經查獲時,猶對查獲警員稱林達虲、鄭祖祿係其姪子,且林達虲、鄭祖祿二人於警、偵訊時復一再供稱,被告二人在車上均曾說要幫渠二人找工作,於警訊又證稱被告二人知道渠為大陸偷渡客等情,俱見被告二人以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達虲、鄭祖祿二人之目的,旨在替其二人覓得在台棲身之工作場所,以為掩護、避免渠等偷渡客之身分曝光,被告二人之所為,已足使林達虲、鄭祖祿之真實身分受到隱蔽,不易被查覺,彼二人明知為犯人而使之隱避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雖被告戊○○又請求將其提出之錄音帶送請鑑定比對與庚○○之聲紋是否同一,但其聲請之目的,無非在證明其其未夥同陳國忠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達虲、鄭祖祿非法入境,並無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但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詳如理由七所示),該錄音帶內之聲紋縱經鑑定與庚○○為同一人,亦不足遽而率行認定被告與庚○○及陳國忠之大陸人,均為人蛇集團之成員,並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二人隱匿犯人之犯行又無涉,應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按被告乙○○明知李天霞、李振龍皆係未經申請許可而非法入境台灣之大陸地區人民,竟予僱用從事鐵工工作,並提供食宿加以藏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及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業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復查被告乙○○、戊○○明知林達虲、鄭祖祿係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偷渡客,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人犯,仍加以隱避,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隱避人犯罪,公訴人認其二人此部分,係犯同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尚有未洽。其二人就林達虲、鄭祖祿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所為藏匿及隱避人犯之行為,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藏匿人犯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藏匿人犯罪與前開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藏匿人犯罪處斷。另被告二人所犯前開藏匿人犯罪及被告乙○○所犯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使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無論其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藏匿之人犯,或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計其罪數。原審對被告以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就已修正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比較適用法律;就林達虲、鄭祖祿部分,被告二人應僅成立隱避人犯罪,原審誤認其二人所為另又犯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之罪(其二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理由詳後),於據上論斷欄又漏引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條文,均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而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藏匿或隱避大陸偷渡客之時間及人數、所生危害及被告乙○○就非法僱用李天霞及李振龍部分已坦承犯行、已示悔意,就林達虲、鄭祖祿部分,犯罪情節亦較諸被告戊○○為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戊○○及乙○○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修正前之舊法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較有利於被告等,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及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陳國忠」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及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忠負責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林達虲、鄭祖祿以船偷渡運至台灣地區,再由林達虲、鄭祖祿打000-000000電話為聯絡方式,而使林達虲、鄭祖祿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同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接獲林達虲、鄭祖祿之電話而前往彰南路二段中小企業銀行載乘該二人,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係以林達虲、鄭祖祿二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竟於抵台後,即以陳國忠所給之電話,與戊○○聯絡,被告二人並負責接應該二名通渡客,足見被告二人與「陳國忠」有共同使使林達虲、鄭祖祿二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為其論據。
⑵然證人林達虲、鄭祖祿係在大陸人陳國忠之安排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二十一時左右搭漁船,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左右抵台上岸,同船偷渡者共三十至四十人左右,上岸前船老大就告訴渠等岸邊有計程車會載他們至彰化,於上岸後由其二人支付五千元給司機載送至彰化,嗣即一直躲在彰南路二段中小企銀附近破屋裡,不曾外出工作,迄同年月三十日打電話給被告戊○○,戊○○始與乙○○始前來接應等情,業據林達虲、鄭祖祿二人證述在卷(參彰化分局卷);是被告二人苟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國忠」,互有非法使林達虲、鄭祖祿二人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二人就林達虲、鄭祖祿係搭乘何漁船、船東何人,有無安全抵台,抵台後由何人前往岸邊接應,如何安排藏身之地,均會事前周詳計畫,以防東窗事發,當不致任由不知名之計程車司機載運該二名偷渡客於何處,並於何地藏,均未加聞問,而被動等待大陸偷渡客與之聯絡?且被告二人與陳國忠若為同夥之共犯,又何以未安排同船之其餘二、三十餘名之大陸偷渡客在台工事宜,反而單挑林達虲、鄭祖祿二人?被告戊○○復辯稱林達虲、鄭祖祿非伊接運人境,而係自稱「葉先生」之人所引介,該葉先生曾以000-000000號之電話與之聯絡,並提出錄音帶譯文為證(原審卷第三十八-四十八頁、五十一頁);雖本院依照前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傳訊該電話之使用人丁○○及分租丁○○房子之庚○○固均否認有引介林達虲、鄭祖祿二人非法入境台灣之情形(本院更二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但由被告戊○○所提供與自稱「葉先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案發之錄音譯文內容,有如下關於引介大陸勞工之對話:
①葉:我現時在南部的住所,尚未裝電話,這部電話是暫時向朋友借用的,比
較不方便連絡,不過這樣啦,看什麼時候你比較有空,我們以前見面的那一家銀行(指台中中小企銀大竹分行)門口碰面,我叫我那邊的人人,把你所須要的工人帶過去交給你。
②黃:有件事我想請問你,我們以前也不相識,那為什麼現時在我這邊工作的
這二個人會知道我的電話號碼?並且要你介紹他們來我這裡工作呢?葉:噢這件事哦,這是他們那邊(指大陸)的朋友告訴他們。...你就打0000000號電話找我的朋友連絡。他姓李叫 阿慶 。黃:姓李的,是不是上一回開著白色廂型車載著二位工人跟我碰面的那一位呢?③葉:不是他啦。
由前揭被告戊○○與該「葉先生」前開電話對談中,不乏言及引介大陸勞工之
情,並具體約定雙方交人會面之時、地,再參以被告戊○○以經營燿椿橡膠工業為生,及被告乙○○於偵查庭也曾具狀表示:聘用台灣當地勞工、申請外勞之不易及亟需人手幫忙之困境(五九0二號偵卷反面)等情綜觀;似無法排出被告戊○○與被告乙○○之所以接應達虲、鄭祖祿二人,係出於僱用之意,並兼有若不合意,將幫忙轉介為他人工作之可能,否則渠二人當不致對素未謀生之大陸偷渡客表示將替他們代覓工作。是本件被告戊○○於案發之際,苟係基於其本人或乙○○人僱用大陸人民之需要,而以其租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充作與仲介業者之聯絡管道,名為「陳國忠」之大陸男子,嗣並將戊○○之前開電話號碼轉知大陸偷渡客,亦無非基於使林達虲、鄭祖祿二人於入境台灣後,能順利與有意願之僱主取得聯繫之考量,自不能因在大陸偷渡客身上查獲被告戊○○之電話及被告二人事後前往台中中小企銀大竹分行搭載該二名大陸偷渡客,即率而推論被告二人對接運林達虲、鄭祖祿非法入境台灣,與陳國忠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指使林達虲、鄭祖祿二人隱避之部分),互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與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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