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林廷駿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被   告  林秉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185號裁定准
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
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原因關係,
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他人介紹,進入華納簽賭網站賭博,
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因而遭被告強迫原告
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上開款項及
訴外人 董俊漢 積欠之450,000元,共950,000元之賭債(下
稱系爭款項),並要求原告按月分期清償系爭款項,至今已
償還177,800元。而賭債既違反公序良俗無效,即非屬債務
,原告依法無償還系爭款項義務,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已無
票據原因關係。縱本院認原告就系爭本票負擔保付款責任,
惟原告已先後給付現金20,000元及分期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共計157,800元,合計177,800元,於此範圍內,系爭本票
債權業因原告部份清償而消滅,應予扣除系爭本票所載款項
。況董俊漢已於106年4月15日向被告清償50,000元及系爭
本票950,000元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是訴外人董俊漢向伊借款1,000
,000元,拿系爭本票與現金50,000元給伊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現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1
85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第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應由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負舉
證責任。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時,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賭債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稱系爭本票係董俊漢
用以償還對其借款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
原告就兩造間有無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陳稱系爭本票乃擔保其與董俊漢在華納簽賭網站賭
博所積欠之賭債,賭債非債務,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等語,並提出華納網站首頁之網路列印資料、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上開網頁僅標示
「華納」,「請求輸入管理帳號」及「管理密碼」等語,
實無從斷定此網站之性質,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已非會員,現已無法登入系爭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是本院更無從憑此頁面斷定華納網站如原告所述為賭
博網站,及原告因此而積欠賭債等情。次查,證人董俊漢
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帳號為訴外人即證人董俊漢
母親 林碧華 所有,係作為提供給原告還款之用,…伊借給
原告950,000元,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伊作為清償之用,
,後來伊又跟被告借了1,000,000元,伊為向被告清償借
款,將系爭本票及現金50,000元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4至57頁),而細譯上開證人董俊漢之陳述,與被告
所辯證人董俊漢曾向其借款1,000,000元,並交付系爭本
票作為清償之用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
不予採信之理。再證人董俊漢所證述原告先向證人董俊漢
借錢,因證人董俊漢資力不足,遂由證人董俊漢再向被告
借錢,並以系爭帳戶作為原告還款之用等語,亦與常理無
違,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與證人董俊漢間
之消費借貸款項。而原告陳稱證人董俊漢與被告為簽賭同
夥等情,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
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等語,實難憑採。
(三)此外,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證人董俊漢之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紀錄所示,其中提到之「95」、「-2變93」等文義,就
此證人董俊漢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係指本件原
告向證人董俊漢所借950,000元,「-2變93」係指原告已
經還款20,000元,剩下930,000元,後來原告又借了吃飯
錢、額外借款的錢,大約100,000餘元,總計借了1,000,
000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且證人董俊漢對原告
所打「賭債???」等語,並未回應,是綜合該對話紀錄之
脈絡,至多可認定係原告與證人董俊漢確認借貸款項償還
,及證人董俊漢向原告催討剩餘借款之情事,並無從由字
裡行間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此外,原告復未
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抗辯事由,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乏所據,無從採之。
(四)承前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經由證人董俊漢轉讓而來
,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縱原告與直接後手即證人董俊漢
間有抗辯事由,亦與被告無關,且基於系爭本票為有價證
券具流通性之本質,於非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自無原因關
係抗辯之餘地。再者, 細鐸 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其上
載明「董俊漢對本人(即被告)所負新臺幣50,000元整,
及本票950,000元乙張,於106年4月15日清償完畢,此
證明是實(原借款金額1,000,000元)…」等語,有清償
證明書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董俊漢、
被告並用印其上,堪認被告顯非無對價取得原告簽發系爭
支票,而係自有票據權利人即證人董俊漢處受讓系爭本票
,是本件亦無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之情形,或有所謂「
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併予敘明。又原告主張伊已
先後交付現金20,000元予被告,且匯付至系爭帳戶157,80
0元,共支付177,800元予被告乙節,惟其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已交付現金20,000元予被告,且系爭帳戶為證人
董俊漢之母林碧華所有,尚難認該157,800元係清償原告
向證人董俊漢借貸之950,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乏,實難憑採。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無原因
關係不存在,又系爭本票確實為其所簽發,依票據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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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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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廷駿│950,000元│105年10月17日│CH437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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