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陳威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之前
前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
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使用。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
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得按
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嗣中華銀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
等)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讓與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
,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又被告積欠翊豐公司上開債務計算至
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尚欠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其中本
金三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而翊豐公司復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目前在監服刑
,無法清償,一0三年三月始出獄,希望出獄後再以每月三
千元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前述延後清償之抗辯外,並不
爭執,惟此乃屬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應由兩造自行協
商解決,並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