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4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白榮華
複代理人   吳温鵬
被   告  施勻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施良智
       王立青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勻前就讀僑泰高中時,邀同被告施良智
、王立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8日與原告訂
借貸款額度借據新台幣(下同)30萬元,動用期限自97年8月8
日起至被告施勻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止,被告應向
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
利率則依就學貸款利率計息,被告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
1以固定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而本件自
102年2月8日起轉列催收款項。詎被告施勻自101年8月1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172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施良智、王立青均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撥款通
知書影本1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影本1件及催繳貸款通知書影本2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等3人之意
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217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2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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