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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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桃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袁國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2年4月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 李裕富 樓下鄰居,因不
滿李裕富及其家人妨害其居住安寧,而以投訴、報告社區警
衛、親自登門告誡、留紙條及向警方檢舉之方式屢次滋擾李
裕富及與其同住之家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亦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
擾住戶」之行為,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上開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謢
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
述、被移送人所留之紙條、李裕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收據、
騷擾事件記要之文件為據。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
民國95年間起因噪音問題有多次通知社區管理員以社區對講
機告知、登門告誡及報案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
之犯行,其稱:伊無滋擾李裕富,是因該住戶住在伊住處正
上方,經常由上方傳出奔跑、敲擊以及傢俱拖行地板的聲音
,伊實在不堪其擾,所以才請管理員撥打對講機通知該住戶
,去年亦曾請管委會召開雙方調解會,解決此事未果,之後
住戶曾告知管理員不要再以對講機溝通此類事情,伊只能親
自上樓與該住戶溝通,伊並有用手機側錄蒐證。有關報案部
分,是伊有鑑於管理員、管委會以及親自上樓都無溝通效果
,經管理員告知對方向管委會稱若伊覺得有噪音騷擾,可直
接報警,不要再由管理員及管委會出面等語,此後再遇到相
同噪音問題,伊便報警處理等語。然按所謂「藉端滋擾」係
指無中生有找生事之藉口,或雖有其事實可為藉口,而欠缺
法律上之正當性,而以此藉口再滋生事端,騷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等而言。反之,如有具備法律上正當性之原因,
而向住戶、工廠或公司行號等為請求或表態,甚或向社會公
眾為正義、公理之表態訴求,或為類似之行為,即非藉端滋
擾,而與上述法律規定要件不合,而不得據以處罰。本件被
移送人因噪音問題多次請社區管理員以對講機告知李裕富及
與其同住之家人,或親自登門告知,或向警方檢舉乙節,業
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固堪認定,其為解決噪音問題而作上
開處置,動機自係有法律上之正當性。至於警方接獲被移送
人之報案後,對於李裕富及其同住之家人是否構成製造噪音
而妨害公眾安寧,此乃警察機關應依職權予以調查之事項,
並依當時情況給予適當之裁處,縱使警察機關事後認定李裕
富及其同住之家人無製造噪音之問題,亦不能據此否定被移
送人有向警察機關舉報之權利。又被移送人為處理噪音問題
或告知社區管理員,使社區管理員轉知,或親自登門告知,
或蒐證,均是為向住戶請求或表態噪音問題,非藉端滋擾,
是被移送人之行為亦與該法律規定之「藉端滋擾」要件不合
,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難認
合法,被移送人之行為自應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