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白榮華
複代理人 吳温鵬
被 告 吳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冠志 前就讀修平技術學院,於民國
94年8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
付逾期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吳冠志自94年8月17日起至98年2月13日止,憑撥款通知
書撥款借貸6筆,金額合計161,649元。詎被告畢業後,僅繳
納本息至101年10月1日,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件、申
請撥款通知書6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利率資料1件
、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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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結欠本金│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
├──┼──────┼────────┼────┼─────────┤
│││101年9月1日起至│1.83%│101年10月2日起至│
│││102年3月3日止││102年3月3日止│
│1│46,142元├────────┼────┼─────────┤
│││102年3月4日起至│2.83%│102年3月4日起至清│
│││清償日止││償日止│
├──┼──────┼────────┼────┼─────────┤
│││101年9月1日起至│1.83%│101年10月2日起至│
│││102年3月3日止││102年3月3日止│
│2│79,907元├────────┼────┼─────────┤
│││102年3月4日起至│2.83%│102年3月4日起至清│
│││清償日止││償日止│
├──┴──────┴────────┴────┴─────────┤
│附註:違約金自上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