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桃園縣桃園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游建益
訴訟代理人 徐惠美
被 告 趙子賢 (即 趙徐寶雲 之繼承人)
趙義園 (即趙徐寶雲之繼承人)
趙峻華 (即趙徐寶雲之繼承人)
趙阿妙 (即趙徐寶雲之繼承人)
趙麗萍 (即趙徐寶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徐寶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徐寶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2,692元,及自101年4月28日起至
101年5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01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
自10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趙徐寶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82,692元,及自101年4月28日起至101年5月28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聲明
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債務人趙徐寶雲於99年4月28日邀同訴外人趙
竹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兩造並簽立借據
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4月28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
,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
1.5%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
原告自逾期日起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0%計息,及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趙徐
寶雲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82,692元未清償,並業於10
1年1月14日死亡,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依民法之規定為趙徐寶雲之繼承人,被告既為其繼承
人,亦未為拋棄繼承,對於趙徐寶雲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之答辯狀陳述
略以:趙徐寶雲於101年1月14日逝世,被告等未繼承趙徐
寶雲任何遺產,被告等既未自趙徐寶雲取得遺產,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全國農業金
庫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表、趙徐寶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件等資料為證,而被告並未就趙徐寶
雲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簡
答表1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
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
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
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
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既於98年
6月10日民法1148條第2項修正後死亡,自應僅在因繼承所
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清償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僅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徐寶雲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此
觀諸原告之聲明事項即明。是以,被告仍應就本件債務於其
繼承被繼承人趙徐寶雲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徐寶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
2,692元,洵屬有據,堪以採信。另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徐寶
雲自101年4月28日起至101年5月27日止,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收利息,原告計算此部分之利息至101年5月
28日,洵非有據,爰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