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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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游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藍林梅英 坐落於桃園縣○○鄉○
○○路○○巷○弄○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險,尚
在保險期間內,而被告於民國99年8月5日18時4分許,在
桃園縣○○鄉○○○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內,因電器
因素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事故),使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
受有損害,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
,000元與被保險人 藍國泰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
書、損失清單、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
狀、住宅火災保險理賠申請書暨、計算書、應備文件暨簽
收單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不慎引燃周遭物品後擴大延燒致生系爭事故,堪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重大過失,即應對藍國泰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與藍
國泰,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於其給付之140,000元之範
圍內,代位藍國泰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起訴
狀繕本於101年8月28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1年8月29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