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洺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隆
被   告  陳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鎮家為負責人之訴外人盛富通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前積欠原告貨款未給付,經原告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下稱台北簡易庭)起訴請求
盛富公司給付貨款, 嗣兩造 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台
北簡易庭以一0一年度司北小調字第二三00號給付貨款事
件成立訴上調解,其內容為「相對人(按即盛富公司)願給
付聲請人(按即原告)新台幣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聲請
人其餘請求權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惟經原告向國稅
局查資料,盛富公司財產已經轉移,為維護原告之利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萬三千九百
四十八元及自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者,僅以公司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為限。經查,訴外人
盛富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為貨款債務,並非侵權行為所生債務
,為原告所自認,復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簡易庭前開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係訴外人盛富公司對
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並非本件被告即盛富公司負責人對原
告所負之貨款債務,且該貨款債務業於台北簡易庭成立調解
在案,原告自不得以盛富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再對非
債務人之盛富公司負責人即本件被告另行起訴請求給付前開
貨款。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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