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六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劉幼麟 相對人甲○○
祐福銀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孝一 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八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伍拾萬元、壹拾萬元各一張(號碼:八五H○○五五三E、八五H○○九五六C、八五H○○五四九B),共計面額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二年度全新字第三八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三張共五百六十萬元,經以八十二年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准許變更,復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號碼:八五H○○五五三E、八五H○○九五六C、八五H○○五四九B)為擔保物,並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上開債票業已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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