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炳麟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炳麟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楊炳麟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更定執行刑之結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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