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處,偽造之「 楊慧淑 」署名共六枚外,另並按捺指印共九枚,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表:
一、附於偵查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上偽造「楊慧淑」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二、附於偵查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逕行逮捕通知 單存根 一式二聯上偽造「楊慧淑」之署名貳枚、指印貳枚。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一時十分許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楊慧淑」之署名貳枚、指印伍枚。
四、附於偵查卷內楊慧淑口卡照片影本上偽造「楊慧淑」之署名、指印各壹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