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共新台幣貳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可轉讓定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台幣貳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前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且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撤回,查封標的業經啟封,而其所提存之擔保金貳拾萬元,仍未經具領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扣押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