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王美姬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王美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美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判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稱:其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 陳襄畇 ,其並無出手打傷而係出於自衛,且當時並無證人、證物證明其確有打人傷害之事證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抓告訴人頭髮,也有推倒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陳襄畇所述相符;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撕裂傷、擦傷、瘀青等傷害,亦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有傷害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自衛等語。然查被告供稱因告訴人先打他,其才傷害告訴人;參以被告抓告訴人頭髮,足見被告當時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行為,且非基於防衛之意思傷害告訴人,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是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情節非重、尚有悔意,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高愈杰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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