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訴訟代理人  彭麒祥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蔡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7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鎮○路2段大同街口,因左
轉疏忽,不慎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訴外人 陳全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發生碰撞,該車輛修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780元
(零件:3,780元、工資:5,100元、烤漆:5,90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費用為14,780元(零件:3,780元、工資:5,100
元、烤漆:5,9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
核屬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左轉彎並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致生本件擦撞事故,
顯有過失。訴外人陳全義駕駛原告承保車輛於車道上正常
行駛,遭被告車輛撞擊,應無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格上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
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4,780元(零件:
3,780元、工資:5,100元、烤漆:5,900元),而依行政
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
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2012年11
月出廠,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107年4
月1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5年5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
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
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
10分之1計算。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378元「計算式:3780元×1/10=378元」
,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部分5,100元及烤漆5,900元,
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1,378元(計算式:378
+5100+5900=11378)。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4,7
8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1,378元,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1,378元為限,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11,37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見卷附之被告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1,378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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