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蘇東平
訴訟代理人 蘇秉峰
被 告 張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鄰○○○○街○○○○號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里○鄰○○○○街○○○○號(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七日
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嗣於本院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原為同居關係,被告自七十九年起住居於系爭房屋,嗣
兩造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分手後,兩造結束同居關係,之後
原告離開同居處所,被告仍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已於一0七
年十一月一日寄存證信函與口頭告知被告,將收回系爭房屋
自住,請被告及被告兒子將其物品搬離系爭房屋,被告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無權占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