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44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蔣仲豪
被   告 新豐碩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盛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豐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豐碩公司)前
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至107年12月28日期間,簽定有設備租
賃契約書共4份,原告交付被告新豐碩公司租賃設備共5台,
被告新豐碩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租金及運費新臺幣(下同)
18萬8,868元,惟僅給付25,200元,尚欠原告16萬3,668元。
被告邱盛豐為被告新豐碩公司之負責人,依設備租約第8條
約定,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租賃契約、設備出倉
單、設備回艙單、統一發票影本、客戶應收貨款明細、原告
107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6萬3,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8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采瑜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