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王偉
       王慶國
       陳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如附
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偉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被告王慶國
、陳永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最高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原告陸續憑被告王偉每學期所出具
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總計為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
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被告王偉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該筆貸款因申請時未符合中低收入家
庭標準,依約應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並於本金應還日起併同
本金分期償還。依借據約定如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王偉自一0六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出查詢單、放
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則
未到庭爭執。本件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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