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劉義雄
被 告 鍾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04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被告應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依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現為百分之1點08)加
年息百分之3.42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4.5,如未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就遲延償還
本息部分,按應還款本金金額,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九期之違約金。詎被告僅
按期繳還至107年11月1日,其後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借款未還及積
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貸契約
書、利率表、繳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