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8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林宜萱 (原名: 林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
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
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
現金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81,583元及利息迄未
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該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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