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欣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欣慧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0年8月7日、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312號及91年度少調尋字第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7月確定(下稱丁案),前揭乙丙丁三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與甲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6小時內,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29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經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且其採尿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曾施用海洛因1次;復就被告有如前述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甲、乙、丙、丁案),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其中乙丙丁三案)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據以認定事實,並予論罪科刑。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上訴意旨另稱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原判決就此業已審認。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謂自己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依上開說明,難謂已敍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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