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欣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一第18行之「縮短刑期」更正為「假釋期滿」、標題二第2至3行之「不詳地點」更正為「基隆市○○區○○街○號6樓租屋處」、第3行之「不詳方式」更正為「針筒注射之方式」、「海洛因命」更正為「海洛因」。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郭欣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2次觀察勒戒及2次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均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另有寄藏禁藥等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被告郭欣慧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
之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欣慧前2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8月7日、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312號及91年度少調尋字第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7月確定(下稱丁案),前揭乙丙丁三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與甲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命1次。嗣於100年9月29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緝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欣慧之供述│被告否認有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犯行。│││100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