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8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 何達茂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何達茂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3日下午6時44分及晚間8時50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長安街口、新北市○○區○○路迴轉道,均因闖越紅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經警當場攔停,並先後以桃警局交字DB0000000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擘單舉發,除罰鍰外,各分別記駕駛人違規點數3點,爰6個月內違規點數已達6點,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記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第12點規定,於100年10月26日製開北監蘆字第裁46-4670A200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將議處吊扣、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單親爸爸,當日因小孩生病才連闖兩次紅燈,且已於期限內繳清罰鍰,本人亦有悔意,何以仍一罪好幾罰,不甚合理,因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課要向公司請假,又少賺一天薪水,請求免去上課之刑責,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以:
(一)查異議人何達茂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6時44分許及晚間8時50分許,先後二次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均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均未經裁決,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原審卷第4頁、第9頁、第10頁)在卷可稽。
(二)又異議人上述該二次闖越紅燈,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雖均未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惟就各該違規記點部分,處罰機關仍應逕為裁決,並引用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於裁決書而送達於受處分人,其記點處分始符法定程序,而此時所記點數始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累進計算之。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抗告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原處分機關未就異議人各該2次違規行為作成違規記點之裁決書送達予異議人,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第10頁),則原處分機關逕認違規點數已達6點,似無依憑,遑論得進而為吊扣駕照之處分;況斯時原處分機關既尚未就異議人前揭遭舉發之違規事實,分別作成違規記點之處分,並合法送達異議人收受,則是否有礙於異議人就上揭遭舉發之違規行為記點等部分,行使其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實乃進而涉及本件違規點數之累進計算,究否已達6點之認定;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之裁決程序既有前開未妥之處,自應由原審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7條規定「有第48條第1項情形或第36條責任明確歸屬者,其違反行為應依本條例規定記汽車違規記錄或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違規記次或記點數達吊扣汽車牌照或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或依本條例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乃依規定辦理」,其所指「另依規定辦理」,即為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記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要點),俾供各監理機關或交通裁決單位依循辦理;依該要點第6條、第7條及第12條規定,各項違規記點(含點數)資料於該件違規入案時即已一併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如併入此次違規案件所記點數累計後,已達吊扣(銷)駕駛執照者,即應同時開具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依規定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查本件異議人對當場遭警攔檢舉發前揭違反本條例之事實,坦言承認確有駕駛行為在案,並已於舉發通知單所登載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得不經裁決」自動於超商繳納罰鍰結案。原裁定引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規定,以抗告人於收到異議人所繳納之違規罰鍰後,未再就記點處分部分為裁決並送達異議人為由而撤銷抗告人上揭裁決書處分乙節,查條例第63條記點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依違規情節之輕重另課以違規人較重之行政罰,以期達到條例第1條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等目的;況上揭處理細則第48條自動繳納罰鍰之規定旨在加速違規案件之處理,並未明定處罰機關未依該條第3項規定裁決罰鍰以外之其他處分並送達異議人者,即不得依條例第63條規定累計違規點數。綜上,在異議人違規屬實之前提下,抗告人依條例第63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記錄作業處理要點」第6條、第7條及第12條規定製開上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洵無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維持本站原處分,俾維護條例之公正性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6點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2點至第4點之方式繳納罰鍰者,如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應予記點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應接受講習者,由有關機關另行依規定處理」;違反上揭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第47條復規定:「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若依同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並應予違規記點或吊扣駕照等其他處分者,公路主管機關仍應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其他處分,並依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規定,於裁決書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於受處分人,方屬適法。
(二)查異議人何達茂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6時44分許及晚間8時50分許,先後二次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均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皆未經裁決,而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等情,業如前述。則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若依同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並應予違規記點或吊扣駕照等其他處分者,公路主管機關仍應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其他處分,並送達於受處分人,始屬適法,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主管機關本即應依前開規定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其他處分(於本件即為記點處分),並送達於受處分人,其處分程序始能謂為正當,而非逕依前開要點第6條、第7條及第12條規定,謂各項違規記點資料於案件違規入案時,即已一併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如併入此次違規案件所記點數累計後,已達吊扣(銷)駕駛執照者,即可同時開具裁決書,此種主管機關實務上作法,亦與前開規定有所不符。是抗告機關尚不得僅以法規未予明文規定即未予製作裁決書送達予異議人,令異議人坐失就罰緩以外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利益。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