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7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怡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怡慶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范怡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侵占他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與告訴人 陳良銘 達成和解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Samsung牌手機1支,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87號
被 告 范怡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怡慶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汐止火車站收費站門口),向陳良銘借得其所有之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原搭配之SIM卡為門號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手機據為己有,於同日23時16分許,插入自己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至同年11月15日;再於同年月19日,換插入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至同年12月15日;復於同年月18日,換插入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至同年月21日;再持至新北市金山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林 」之友人,加價1千元換得二手手機乙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怡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良銘於警詢之證言。
(三)以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條件調閱之上網歷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