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林國樑

相對人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5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2507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並未負前開裁定所示之票據債務,且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507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財產亦將因系爭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爰斟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3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3=18萬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建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