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93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陳鏡威

被告 歐陽守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時,因駕駛不慎,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1,778元(其中工資6萬6,990元、零件14萬4,788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A車當時是直行要往出口車輛,B車本來是與A車垂直方向的停車格的車輛,經右轉急彎出來,A車撞及B車後,B車再撞到左側變電箱,責任比例應為七三或六四,被告之車損亦有四、五十萬,且已另賠償大樓之變電箱費用,B車車損應由其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算書、電子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駕照、行照、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知A車係直行車,B車則為轉彎車,A車車損部位為前車頭,B車因撞擊所致車損為左側,堪認B車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1萬1,778元(其中工資6萬6,990元、零件14萬4,78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8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6月1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萬8,78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萬6,990元,合計為11萬5,775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7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萬4,733元(計算式:11萬5,775×0.3=3萬4,7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被告辯稱自身車損及另賠償大樓變電箱部分,為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與本件併論折抵,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8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4,788×0.369=53,4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4,788-53,427=91,361

第2年折舊值91,361×0.369=33,7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91,361-33,712=57,649

第3年折舊值57,649×0.369×(5/12)=8,8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57,649-8,864=48,78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