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甲○○
送達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己○○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束緊環雙向楔接裝
置追加㈠」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A○一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公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第三六二七三三號(以下稱系爭案)。嗣訴外人丙○○(以下稱異議人)於公告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大部已為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CONSTANTTENSIONCLANP」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即異議證據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管束結構改良」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即異議證據三)、異議證據二第二圖與系爭案第二圖之比較(以下稱引證三即異議證據四)所揭露,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為由,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九)智專三㈢○五○三一字第○八九八九○○○九三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五○六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起訴狀意旨,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應不予專利?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起訴狀主張之理由為:
⒈系爭案係原告承先前創作之第00000000號「束緊環雙向楔接裝置」新
型專利技術內容,針對行使上所產生之缺失,再行改良而成。異議人引述申請在先而公告在後之引證二,業經原處分認系爭案異議案的主要結構特徵明顯與引證二,以非為異議人所訴究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異議成立的審定。
⒉訴願決定係因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與引證二之管束結構相同,認
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在本體之適當位置處設有向內傾斜而成之連接面,而該連接面之寬度小於本體之原有寬度,並可使該連接面之寬度小於或等於該本體前端之兩側凹槽間的距離」的結構特徵,在引證二根本沒有揭露,亦即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及結構特徵,根本與引證二不同,且未被引證二所揭露,豈能認定系爭案的創作技術是與引證二相同,又豈能謂系爭案不具有新穎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該本體前端外側設有凹槽者,以供可使鎖合部之接合端面套入卡掣於凹槽內者」及第三項「該凹槽之寬度較鎖合部之接合端面之寬度來得大」的結構特徵,早在系爭案之母案的創作內容及圖面中即有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才是利用母案的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再創作。因此,系爭案的創作完全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再發明係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之規定。若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及第三項的技術內容有被引證二揭露的嫌疑,被告可依職權要求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或要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及第三項撤銷,怎能在系爭案主要技術內容(第一項)並未被引證二所揭露且具有新穎性的情況下,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異議人認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的異議內
容並非事實,且系爭案亦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豈能以非為異議人引述之法條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由訴願附件一及附件二內容,可知被告對於異議人法條引用錯誤時,其處理方式係以「不予受理」方式辦理,為何在本案,被告卻逕依異議理由所主張事實適用正確之條款的方式處理,有欠公平,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一謂系爭案審定異議成立之經過,並認被告審查以非異議人所訴究之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異議成立等語;惟查異議人據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引證二主張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顯有違誤,被告乃探求其真意且不影響原告之答辯,逕依異議理由所主張事實,適用正確之條款,應無不當。
⒉起訴理由二謂系爭案核定異議成立之理由;起訴訟理由三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一項「該系爭案之適當位置處設有向內斜傾而成之連接面,而該連接面之寬度小於本體之原有寬度,並可使該連接面之寬度小於或等於該本體前端之兩側凹槽間的距離者」的結構特徵在引證二中沒有揭露云云;惟查,引證二具有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亦即系爭案束緊環結構與引證二之管束結構相同,其與引證二之組合零件可相互對應,僅系爭案束緊環本體長度較長而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主項及附屬項技術均已揭露於引證二,故不具新穎性。
⒊起訴理由四謂核駁理由「探求異議人之真意且不影響被異議人之答辯,依異議
理由所主張事實,適用正確之條款」係審查委員收賄所致云云。惟查,審查實際上乃係就事實及證據予以審酌,並參酌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有關新穎性要件之主張,逕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查,而系爭案技術特徵強調本體與連接面之尺寸差異是毫無意義的,且無助於功能提昇及增加整體強度,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故起訴理由皆不足採。
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㈡本件系爭第00000000A○一號「束緊環雙向楔接裝置追加㈠」新型專利
案,申請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其係包括有一鎖合部、螺栓部及本體所組成,其中螺栓部係為一螺栓桿體,以螺入鎖合部內,該鎖合部的兩側設有接合端面,並使該接合端面延伸設有楔止凸卡,以供可套入本體之一字形槽孔及縱向楔槽內者,其主要特徵在於:該本體之適當位置處設有向內斜傾而成之連接面,而該連接面之寬度小於本體之原有寬度,並可使該連接面之寬度小於或等該本體前端之兩側凹槽間的距離者。異議人所提異議證據包括:引證一即異議證據二係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CONSTANTTENSIONCLANP」專利;引證二即異議證據三係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申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管束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三即異議證據四為證據二第二圖與系爭案第二圖之比較。
㈢本件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引證一之專利內容雖與系爭案同為束緊環,但其鎖合部
、螺栓部結構並不相同,故兩案不同;惟引證二係一具有螺栓、卡片之螺栓座,其卡片穿過束一環穿孔而彎摺組合於束環之端頭,其主要特徵為:該束環端頭與其伸縮端之接觸面,設有數個上圓凸點,而穿孔之四端角處,設有向下凹之孤槽下之凸點;藉由上圓凸點,使伸縮端之片體於上圓凸點上作動時,可得較小磨力、磨擦面積,而較順暢與省力,及藉由弧槽下凸點,形成較高之結構,當卡片受過強迫緊力而變形微蹺時,卡片可受阻頂;而防止蹦離束環之功效者。其所揭示束緊環結構與系爭案管束結構相同,其組合零件可相互對應。又引證二審定公告於系爭案申請之後,固不得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系爭案創作技術特徵束緊環結構及及請求項第二、三項與證據三之管束結構相同,因此系爭案係屬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且經核准專利者,難稱具有新穎性。且引證二較系爭案申請在先,公告在後,異議理由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惟引用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顯有違誤,在探求異議人之真意且並不影響原告之答辯,被告逕依異議理由所主張事實,適用正確之條款,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九)智專三㈢○五○三一字第○八九八九○○○九三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五○六號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
㈣原告雖仍執陳詞,起訴主張略以異議人僅以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項為異議法條,被告引用異議人未引用之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尚有未合;另引證二並不具有系爭案主要技術內容第一項之「本體之適當位置處設有向內斜傾而成之連接面,而該連接面之寬度小於本體之原有寬度,並可使該連接面之寬度小於或等該本體前端之兩側凹槽問的距離者」結構特徵,系爭案較引證二具有新穎性等語。經查,異議人對系爭案提出異議所引之引證二申請日較系爭案申請日為先,惟公告日較系爭案申請日為後,被告於審查時,認異議人引用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明顯有誤,於就同一事實及證據予以審酌,並探求異議人真意,參酌其所為實體技術有關新穎性要件之主張後,逕適用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尚難謂有未合。又查,引證二具有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亦即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案束緊環結構與附圖二所示引證二之管束結構相同,其與引證二之組合零件可相互對應,僅系爭案之束緊環本體長度(即編號二部分)較長而已(對照引證二編號二二○右側長度),此長短設計乃習知技術,並無特別之作用等情,亦據審查委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堪認系爭案所強調與引證二案連接面之尺寸差異,並無意義,無助於改變兩案實質相同之事實。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主項及附屬項技術既均已揭露於引證二,即不具新穎性,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