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0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一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手 林莉華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可同時適用兩種單位之工具」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其圖式如附件),嗣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申准移轉申請權予原告。公告期間,關係人即參加人聖岱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月以(八九)智專三(三)○六○○七字第○八九八九○○○七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顯,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該參加人參加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案與旋轉之扳鉗工具(下稱引證案,其圖式如附件)之結構有其差異性,非完全相同,系爭案可達空轉角度最小,適於更狹小空間內操作,具有增進功效,應具有專利性及產業之利用性,依法應核准專利,被告竟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
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被告八十九年一月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可供參照。
⒉查系爭案與引證案在結構特徵上並不相同。系爭案在兩鄰之扳動槽間設置平直
基準面,設置基準面不但可使其在扳動工件時空轉角度達到最小之功效提昇,且在套筒大小相同時,可容置較引證案為大之螺帽,適合在更狹小之空間內工作,其功效確有顯著之增進,茲分敘理由如后:
⑴由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中可知,其內表面之形成係由兩個相切之內外圓之圓
弧所構成,故其弧形第二表面(凸起部分)勢必為一圓弧狀;反觀系爭案之結構,其係於左、右扳動面之兩臨界重疊點間設置一基準面,該基準面係可呈平直狀,兩案之結構特徵顯有不同。系爭案即由此基準面之結構設置,創造出多項功能之增進。
⑵訴願機關訴願決定書以「系爭案與引證案所述工具頭尺寸一定時,系爭案之
基準面長度必然隨著扳動槽擴大而縮小,且系爭案之扳動槽(引證案為第一表面)愈小,空轉角度亦愈小,故系爭案與引證案皆可達到空轉角度小之功效。」①惟查系爭案基準面之設置,不但可達空轉角度小之功效,更超越引證案無法達到之更小空轉角度之功效。
②茲參照附圖二,系爭案與引證案在扳動相同大小之六角形螺件之條件下,
由於引證案之弧形第二表面係為一圓弧構成,故螺件之受力面係會抵靠於弧形第二表面(圓弧)之頂點(A),當其欲扳動螺件時,該螺件之受力面勢必需由弧形第二表面(圓弧)之頂點(A)順著圓弧滑移至弧形第二表面(圓弧)側緣之臨界點(B),方可藉此臨界點抵靠於螺件之受力面而扳動螺件,引證案於扳轉螺件時,需將螺件由弧形第二表面(圓弧)之頂點滑移至其側緣之臨界點,此一無效之空轉動作,將造成其所需之空轉角度較大(約十八度)之因素。
③反觀系爭案於扳動相同大小之六角形螺件之條件下,由於其扳動面之兩重
疊臨界點間,係設有平直狀之基準面,當其欲扳動螺件時,因有平直狀基準面之特殊設計,故僅需扳轉一極小之角度,即可使螺件之受力面抵靠於重疊臨界點上而扳轉螺件,無需如引證案扳動螺件時,該螺件之受力面必需由弧形第二表面之頂點,順著圓弧滑移至弧形第二表面側緣之臨界點,徒增空轉之角度,由於系爭案扳轉時所產生之空轉角度極小,更適於狹小空間內之操作,明顯具有功效之增進。
④參加人提出附件二之比對圖示指稱引證案之第一至四所揭示之結構空轉角
度皆較小於系爭案。姑且不論,參加人於附件二中所提出之引證案第一至四圖與引證案(公告編號第○八八二八九號專利案)之第一至四圖具有極大之差異,顯非為出自於引證案中所揭示之結構,不具有證據力。再查,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二十六頁第十六行所述,【請注意諸弧形第二表面(26)構成具有圓形表面之「凸起部分」,以供接觸於螺紋構件六角形頭之平直部分。】,再參閱引證案第十五至二十六圖所示,更可清楚且明白的了解該引證案之弧形第二表面(凸起部分)勢必為一圓弧狀。然由參加人所提出附件二之第一至四圖觀之,該第一至四圖之第二表面(凸起部分)係皆具有平直線段,非為由圓形弧面構成,顯已非引證案之結構。但由參加人所繪第一至四圖,有平直線特徵觀之,反而與系爭案中所揭示之結構相同,益證系爭專利,確因在扳動槽間設有平直線,有助空轉角度之縮小。
綜上,參加人提出附件二中引證案第一至四圖,因非屬引證案所揭示之結構特徵,不具有證據力。
⑶系爭案可容置扳轉較大之螺件,更適合用於狹小空間內之操作,系爭案明顯具有進步性。
①由於引證案之弧形第二表面係由凸起之圓弧所構成,此一凸起之圓弧將占
去部分容置槽之空間,故在相同工具頭部大小之條件下,其僅可容置較小之螺件,請參閱附圖四所示,系爭案可容置10mm之螺件,引證案僅可容置
9mm;反觀系爭案,因其扳動面之兩重疊臨界點間係設有平直狀之基準面,而不具有凸起之圓弧,可得一較大之容置槽,故可供較大之螺件容置扳轉,兩案相較,系爭案於相同頭部大小之條件下,可容置扳轉較大之螺件,更適合用於狹小空間內之操作,系爭案明顯具有進步性。
②參加人以附件二之第十三至十五圖,指稱在相同工具頭部大小之條件下,
系爭案之壁厚較薄,因而容易破裂。唯查,參加人所提附件二之第十三圖所揭示之結構,其接觸於螺栓頭平直部分之凸起部分並非由圓形表面所構成,顯非為出自於引證案中,附件二第十三圖顯無證據力。而附件二之第
十四、十五圖,係將系爭案之扳動槽誇張加大,再指稱該處死角易破裂。為使鈞院明白參加人故意誇大之意圖,茲提出二者對照圖,供鈞院參酌可明。如附圖五。明顯參加人將附件二之第十四、十五圖自行誇大繪製,並非出自於系爭案所揭示之結構,是以,參加人之前開理由,並不具證據力。
③為證明引證案在套筒大小相同時,系爭案確可容置較大之螺帽,可節省操
作空間,茲將引證案與系爭案相互套對比較,如附圖六、七、八,即可明白,原告之主張確實有理由。
⑷訴願機關又以:「系爭案於兩板動槽間,設成平直狀已屬習知技術。」認系
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並舉附件圖五,試證在扳動槽間設平直狀係屬習知。
①唯查,系爭案所設之平直基準面,與習知在扳動槽間設置平直狀面,在技
術手段及功能、目的皆不相同。系爭案之平直基準面,乃從兩重疊臨界點,為起止點;重疊臨界點至扳動槽間,係成弧狀面,使扳動面與螺件接觸時增加接觸面積,避免扳動時損害螺件面,且基準面係隨扳動槽大小而調整,使得能操作不同單位尺寸之螺件,並能使扳動面更接近螺件,達到空轉角度更小之功效。而與附件圖五所示之習知構造,全然不同。附件圖五習知之凹槽及平直面,係為避免與螺栓頭(螺帽)之稜角相接觸,而在六角挖出缺角,以容納螺帽之角隅邊緣,藉以避免角隅與釘頭接觸,此有「旋轉之扳鉗工具」新型專利說明書第七頁、第十頁說明附卷可稽。且附件圖五習知之技術,僅適用同單位、同尺寸之螺件,其凹槽之設計,不在容置不同單位之螺件,二者在創作目的、功能、結構,均有不同。職是,不得謂系爭案為習知,且缺乏進步性。
②參加人又主張引證案第五圖所揭示之結構可適用於不同單位、不同尺寸之
螺件。唯查,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七頁第十七行所述「圖5為英國專利第五○八七六一號所說明之一種傳統式六驅動點扳手之片斷平面圖,此扳手係配合六角形螺栓頭使用,能避免與螺栓頭之稜角相接觸」,其與螺栓頭與扳手間呈「平直對平直」之表面接觸,其接觸點非為由圓形表面構成凸起部分,除與引證案中所揭示之結構特徵顯有不同,故該引證案第五圖所揭示之習知構造,係為不破壞螺栓頭之設計,確實僅適用於同單位、同尺寸之螺件。參加人以「本創作此項具體實例之旋轉式扳鉗工具,會有肉眼易辨識之記號,指示此等工具係設計來用於至少二種,最好為三重不同之頭部尺寸。‧‧‧現請參照圖3至圖26」等語,遽為主張引證圖五可適用多種尺寸。唯觀之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二十頁第一行至第三行所述,係指引證案創作具體實例之旋轉式扳鉗工具,會有肉眼易辨識之記號,指該工具係設計來用於至少二種,最好為三種不同之頭部尺寸之說明,而與第十一行所示,圖3至圖26,係依序說明習知及創作圖形之與螺栓頭之位置圖說,與圖五是否可使用於多種尺寸無關,是故,參加人之前揭引喻,顯然錯誤。
③況且,引證案第五圖所揭示之結構,平直線與扳動槽成直角,致使其轉動
螺件時,易將螺件磨去角部,致螺帽喪失直角,將使扳動工具無法扳動該螺件。為此,原告曾將引證案第五圖所揭示之結構,與系爭案結構在相同條件下進行轉動磨損實驗,結果,依第五圖所揭示之結構轉動之螺帽,己嚴重磨去直角,如附圖八左側上、下圖,依系爭案結構轉動實驗,如附圖八右上、下圖,尚保有完整之角部,二者功效之優劣己見。
⑸參加人於附件二中所提出之引證案第九至十二圖(即公告編號第○八八二八
九號專利案之第七圖),除與系爭案之結構並不相同,不具證據力外,亦非被告駁回訴願之理由。且圖7為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所述型式之一種十二接觸點扳手之片斷平面圖,此扳手係設計來接觸六角形螺栓頭而無角隅接觸(見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七頁第二十三行)。其專利功能不在解決空轉度角度之問題,係在使無角隅之接觸。故參加人所提出附件二第九至十二圖與系爭案比對之理由,不具有證據力。
⑹另由引證案實際製造銷售之產品來看,引證案之製品係以其第十六圖所揭示
之型態為主,而其利用同一公式所變形之多種結構,係僅為學術理論之推導並無法實際量產銷售,明顯不具有產業利用性,反觀系爭案於扳動面之兩重疊臨界點間係設有平直狀基準面之設計,不但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且其每一種尺寸皆可實際量產製造,而具有產業上之利用性。
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有其差異性,非完全相同,尤其在左右兩扳動槽兩側間設置基準面,在技術上有所改進,確可使其在扳動工件時達到比引證案更小空轉角度之功效,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應可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應具有專利性,並具有產業之利用性,依法應核准專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起訴理由稱引證案並無平直基準面之構造,因而認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
構造不同等語;惟查引證案第5圖(英國專利第五○八七六一號,即附圖九所示)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於兩弧形扳動槽間設有平直狀基本面。
⒉又原告起訴理由稱系爭案可達空轉角度最小,適於更狹小空間內操作,較引證
案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乙節;惟查系爭案與引證案所述之工具頭尺寸一定時,系爭案之基準面長度必然隨著扳動槽之擴大而縮小(即引證案之弧形第二表面之長度亦會隨著弧形第一表面之擴大而縮小),且系爭案之扳動槽與引證案之第一表面愈小,空轉角度亦愈小,其適用各種尺寸單位的種類亦愈小,而引證案亦可使用更小第一表面,以達到僅適用於兩種單位及適於更狹小空間內操作之功效與系爭案相同。故原告所訴理由皆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中之理由,係指稱:「系爭案在兩鄰之扳動槽間
設置平直基準面,設置基準面不但可使其在扳動工件時空轉角度達到『最小』之功效提昇,且在套筒大小相同時,可容置較引證案『為大之螺帽』,適合在更狹小之空間內工作,其功效確有顯著之增進。」等語,參加人認為所陳敘之理由,是非顛倒,並非真正的事實,茲分敘理由如后:
⑴原告於理由中主張:系爭案設置基準面可使其在扳動工件時空轉角度達到
「最小」之功效,並非事實;茲列表(一)、表(二)(參閱附件一所示)說明如下:
由附件二第一、五、九圖中所示:
引證案的單位差在0.05mm時空轉角度為3.8度與1.8度,比系爭案的4度小。
由附件二第二、六、十圖中所示:
引證案的單位差在0.10mm時空轉角度為7.9度與3.5度,比系爭案的8度小。
由附件二第三、七、十一圖中所示:
引證案的單位差在0.30mm時空轉角度為15.3度與9.5度,比系爭案的16度小。
由附件二第四、八、十二圖中所示:
引證案的單位差在0.50mm時空轉角度為23.3度與14.1度,比系爭案的30度小。
由此即可證明:在相同的公英制單位差中,引證案的空轉角度均小於系爭案,系爭案在專利說明書的圖式第一、二、三、四圖中,故意將扳動槽增大,而使空轉角度增大,藉此突顯出系爭案的空轉角度可以達到最小的目的。
⑵原告於理由中主張:系爭案且在套筒大小相同時,可容置較引證案『為大
之螺帽』之功效,並非事實;茲列表(一)、表(二)(參閱附件一所示)說明如下:
由附件二第十三圖所示:
引證案依CNS中國國家標準標稱尺度以10mm為例,對邊最大尺寸為10.19mm,外徑最大尺寸為14.6mm,所獲得的對角尺寸為11.766mm,此時扳動槽距離外徑尺寸為1.417mm,使用時圓角不易破裂。
由附件二第十五圖所示:
系爭案依CNS中國國家標準標稱尺度以10mm為例,對邊最大尺寸為10.19mm,外徑最大尺寸為14.6mm,所獲得的對角尺寸為12.2mm,此時扳動槽距離外徑尺寸僅剩下1.2mm,與引證案的1.417mm比較厚度僅有85%,即僅有85%的強度,而且系爭案又有死角,使用時死角處容易破裂,根本無法使用,故必須降小一規格的尺寸,即為9mm。
由附件二第十四圖中所示:
系爭案依CNS中國國家標準標稱尺寸以9mm為例,對邊最大尺寸為為9.15mm,若外徑最大尺寸同為14.6mm,所獲得的對角尺寸為11.8mm,此時扳動槽距離外徑尺寸僅剩下1.4mm,還比引證案的1.417mm為小,強度較弱,而且系爭案又有死角,使用時死角容易破裂。
由此即可證明:系爭案在套筒外徑大小相同時,不但不能容置較大的螺帽,反而在CNS中國國家標準的規範之下,比引證案所能容置的螺帽還小。
⑶原告於理由中主張:引證案的專利說明書第5圖所示之習知構造,僅適用
同單位、同尺寸之螺件,其凹槽之設計,不在容置不同單位之螺件,並非事實:
由引證案的專利說明書第二十頁中所述:「本創作此項具體實例之旋轉式扳鉗工具,會有肉眼易辨識之記號,指示此等工具係設計來用於至少二種,最好為三種不同之頭部尺寸。‧‧‧現請參照圖3至圖26(包含第5圖),每一圖係示一螺栓頭在旋轉式扳鉗工具鉗口內之位置,虛線所示之螺栓頭位置為此工具能完全並適當抓緊之最小螺栓頭。由此即可證明:引證案的專利說明書第5圖所示之習知構造,不但可以適用於不同單位、不同尺寸之螺件,同時凹入之部分又可以容納釘頭之角隅邊緣,藉以避免角隅與釘頭接觸。
⑷原告於理由中主張:引證案之製品係以其第十六圖所揭示之型態為主,而
其利用同一公式所變形之多種結構,係僅為學術理論之推導,並無法實際量產銷售,明顯不具有產業利用性,並非事實:
引證案在專利說明書所例舉的都是較佳具體實例,但在不背離請求專利範圍之條件下,此具體實例可作各種不同之變化、改裝及修正,同時依照具體實例所製作出的製品都具有同等效益,並非只是學術理論之推導而已,當然亦具備實際量產銷售的條件,具有產業上的利用價值。
⒉結論:
⑴綜觀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表於單位差0.05mm、0.1mm、0.3mm、0.5mm間隙
角度,引證案皆較系爭案小,故引證案較佳,系爭案並無較優異之處,引證案(我國公告第○八八二八九號專利案的第七圖)其空轉角度更小。
⑵另於比較表一、二引證案於10mm規格時,邊緣厚度為1.417mm,且為同一
外徑於系爭案10mm規格其邊緣厚度為1.2mm邊緣厚度太小,強度不足無法使用,僅能用9mm規格,如第十四圖所示9mm規格邊緣厚度為1.4mm,顯較引證案薄,而且系爭案有死角處,使用時容易破裂。
⑶引證案(我國公告第○八八二八九號專利案的第五圖)已經揭露出與系爭
案完全相同的扳動槽與平直狀基準面,同時該等工具係設計來用於至少二種,最好為三種不同之頭部尺寸。不但可以適用於不同單位、不同尺寸之螺件,同時凹入之部分又可以容納釘頭之角隅邊緣,還可以避免角隅與釘頭接觸而變形。
⑷引證案(我國公告第○八八二八九號專利案)所有具體實例都可以付諸實
施與製作,所有具體實例所作的各種不同之變化、改裝及修正,也都可以達到相同的功用,並非引證案在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系爭案顯然是為了取得專利權而施展的一種非正當手段,系爭案聲稱既可同時適用兩種單位之工具,又可使空轉角度為最小以及容置較大螺帽者,其實只是自欺欺人的一種片面說詞與假象,並無功效之增進。
理由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固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參加人以原告之系爭專利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
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月以(八九)智專三(三)○六○○七字第○八九八九○○○七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顯,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有其差異性,非完全相同,系爭案可達空轉角度最小,適於更狹小空間內操作,具有增進功效,應具有專利性及產業之利用性,依法應核准專利,被告竟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系爭「可同時適用兩種單位之工具」新型專利案,係於圓形狀之工具頭部內壁面上設有六個對稱排列之扳動槽,該扳動槽係呈弧形槽者,於兩扳動槽間設有平直狀基準面,該基準面之長度會隨著扳動槽之擴大而縮短。其中平直狀之基準面亦可以為凹陷狀,且該凹陷度不可以大於扳動槽。公告期間,參加人對之提起異議,並以引證案即「旋轉之扳鉗工具」新型專利案主張系爭案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經被告審查,以系爭案於工具頭部內壁面設有扳動槽、凹陷狀基表面相同;且系爭案與引證案於工具頭尺寸一致時,皆可依不同扳動槽尺寸在最小空轉角度下同時扳動美制及公制之工作;又系爭案於兩扳動槽間設成平直狀已屬習知技術。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雖原告訴稱引證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在於利用兩種不同尺寸之比率以取得同時適用之平衡點,與系爭案以扳動空轉角度及頂靠扳動面時會有一臨界重疊點為系爭案之特徵手段,原理大不相同;又引證案其所能適用的尺寸單位就不僅止於二種,而係適用兩種以上,反觀系爭案之專利目的僅在於適用兩種尺寸單位之工具,並提出能將空轉角度縮減至最小的專利特徵,引證案並無法揭示系爭案空轉角度小的特徵等語,惟查:系爭案所運用技術手段與引證案確屬相同,已如上述。又系爭案與引證案所述之工具頭尺寸一定時,系爭案之基準面長度必然隨著扳動槽之擴大而縮小,引證案之弧形第二表面之長度亦會隨弧形第一表面的擴大而縮小,且系爭案之扳動槽愈小,空轉角度亦愈小,故系爭案與引證案皆可達到空轉角度小的功效,引證案足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難謂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從而被告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又原告訴稱引證案並無平直基準面之構造,因而認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不同,
以及系爭案可達空轉角度最小,適於更狹小空間內操作,較引證案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等語;惟查引證案第五圖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於兩弧形扳動槽間設有平直狀基本面,又系爭案與引證案所述之工具頭尺寸一定時,系爭案之基準面長度必然隨著扳動槽之擴大而縮小,且系爭案之扳動槽與引證案之第一表面愈小,空轉角度亦愈小,其適用各種尺寸單位的種類亦愈小,而引證案亦可使用更小第一表面,以達到僅適用於兩種單位及適於更狹小空間內操作之功效與系爭案相同。原告所訴,自無可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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