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偵辦(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投草警刑字第一二三一三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對抗告人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所查扣之手槍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該把改造手槍應屬違禁物,堪以認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以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手槍係抗告人所持有,而對抗告人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把手槍則屬抗告人所涉該案所查扣之違禁物,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單獨予以宣告沒收,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該把手槍既非屬其所有或持有,原裁定復列其為被告並單獨就該把手槍宣告沒收,似有未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