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原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未說明其究竟有何前揭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