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三四號
再審原告丙○○再審原告丁○○再審原告戊○○再審原告乙○○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用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刑事庭九十年附民上字第四二七號損害賠償事件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其誤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有違開法條之規定,已由本院分由民事庭辦理,核先敘明。
二、經核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第二項請求之金額亦為六十萬元,合計其訴訟標的金額共一百二十萬元,應徵裁判費一萬八千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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